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 劉巧雯 被告 郭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性情轉變,幾乎不回家,縱有回家頂多洗完澡就出門,也不告知去向,兩造自101年2月起迄今即無性生活。原告曾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卻遭被告動手摑掌、咬身體及辱罵三字經等不堪字眼。而被告勞健保費從101年9月迄今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被告之一切生活、作息、交友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婚後形同陌路,被告完全未盡丈夫之責任,幾乎每天不回家,也未幫忙負擔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資料及監押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王美惠 即原告之母證述屬實,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