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光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拾玖點陸柒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3.4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張世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於98年8月21日查獲時,扣得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23.40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得之白色晶體
2包中編號A2部分,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另編號A1部分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4722公克,取0.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46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目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30321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26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卷第5至8頁反面、1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餘淨重共19.6753公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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