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仁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仁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仁志之母 徐宋鳳嬌邱吉義 同事,因邱吉義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辱罵徐宋鳳嬌,徐仁志心有不甘,遂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南海休息站廚房向邱吉義理論,2人一言不和,徐仁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邱吉義互相拉扯扭打,致邱吉義受有胸壁10乘5公分挫瘀傷、長約3公分挫擦傷等傷害(邱吉義被訴傷害之部分經本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邱吉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吉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8至10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邱吉義達成和解,此有渠等於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簽訂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3之1頁),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事以暴力相向,誠屬不該,惟參以被告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已與邱吉義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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