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 陳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陳思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以其外公過世需返家奔喪為由,於102年5月19日搭機離臺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之後並以簡訊告知原告無意返回臺灣、放棄兩造婚姻之意。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分居迄今,且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此一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系被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簡訊翻拍畫面等件為憑,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陳黃素卿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5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亦曾以簡訊表達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無意與原告再維持婚姻之意,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