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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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 潘淑暖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告 林智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2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7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15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簽約當天支付租金1萬5,000元及押金1萬5,000元,合計3萬元。惟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即不依約支付租金,僅於107年4月18日,匯款1萬元,幾經催告,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不得不於107年6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積欠
2、3、4、5月,4個月租金,共6萬元,扣除1萬5,000元押金及4月匯入之1萬元,被告積欠之租金為3萬5,000元(起訴時誤載為5萬元,特予更正)。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30日起按月賠償1萬5,000元(法院就數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數月,即向前承租人 張伯嘉 借住系爭房屋,嗣後即給付張伯嘉10萬元以頂讓傢具,並與自稱屋主之原告簽約,惟於訂約後,被告查知原告並非屋主或經授權訂約之人,始驚覺疑遭詐騙。被告請求法院命令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供被告交付租金或重新簽約,俾免日後訟累及損失,否則不知情之所有權人向被告索討房屋或租金,被告將無法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間簽訂定期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押金1萬5,000元,合計3萬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107年4月18日再匯款給付1萬元,原告遂以被告未付2、3、4、5月之4個月租金共6萬元,扣除1萬5,000元押金及4月匯入之1萬元,積欠租金3萬5,000元為由,於107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終止租約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65至14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本院重簡字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30日起按月賠償1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承租人應每月繳納租金1萬5,000元予原告出租人,系爭租約第3條亦約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萬5,000元,原告並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應有獲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授權,而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建物所有權狀(本院重簡字卷第21頁、第55頁)、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63頁)、土地建物謄本(附於外放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可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107年6月間終止系爭租約後(註:被告係107年6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見重簡字卷第15頁),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收益之同額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30日起按月賠償1萬5,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重簡字卷第39頁)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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