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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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呂春凉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要旨、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7
64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並經該院收件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可證。參之上述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