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4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4410號債權人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即 葉燕山 之繼承人)、丁○○.(即葉燕山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17,000元,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而非聲請支付命令,是本件就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