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征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武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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