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6號原告 林靜女 被告 王櫻芬
王文隆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收受被告通知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其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告之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即原告應給付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87萬3,84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計算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7萬3,840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買賣契約無效部分,係基於其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土地於被告名下,而得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利益相同而應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其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7萬3,84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萬7,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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