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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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琬琪具保人陳興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保醫字第19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興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興彬因受刑人陳琬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准予保外待產,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保外待產乙節,有執行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嗣受刑人保外待產原因消滅,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書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共2紙,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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