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張馬橘英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一、上列原告張馬橘英(張馬橘英之起訴狀誤列自己為被告,本院逕予更正)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馬橘英之起訴狀誤列對造為原告,本院逕予更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查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34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共計763,2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5,420元/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1,300元/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7,000元=763,2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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