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告達陣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士禎 被告 郭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
2日邀同被告陳士禎、郭昭良(下逕稱其名,與達陣公司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達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達陣公司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達陣公司向伊借款3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
0年3月10日止,並約定前開借款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三(斯時為百分之三點四)機動計息,復約定達陣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約定清償日起按前揭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達陣公司因有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本金到期未償還,遭金融機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之註記等情事,經債權人多次催告、查訪,均未經置理。伊乃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發函催告達陣公司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達陣公司之欠款金額抵銷其定期存款後,尚積欠伊借款本金319萬2,
436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而 陳士楨 及郭昭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契約書影本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2份、放款基準利率查詢1份、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7、5087號裁定、本院109年11月3日士院擎109司執強字第66617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12月11日士院擎
109司執全強字第320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8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2,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年利率│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自民國110年1月28││1│340萬元│319萬2436元│108年9月2日│110年3月10日│3.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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