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政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政智因犯公司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其中4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逾六月者,得否宣告易科罰金,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尹政智因公司法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