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劉陳彩雲 訴訟代人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蔡又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華
余佩君 曹慈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楊明州,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任命令為證(本院卷三第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参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保障欠周,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此徵之同條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以人為規範對象,與第2款係以「事實」為對象之規範不同自明。又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配偶之父即訴外人 劉草 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地主 陳振發 等4人承租坐落高雄市○○段○○段第2、2之1、2之2、2之3、2之4、2之5、2之6、2之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高雄市○○○段覆鼎金小段273之6號;其中第2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29日分割增加第2之2、2之3、2之4、
2之5、2之6及2之7地號土地)。劉草辭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租賃權分歸 劉登居 ;劉登居去世後,其繼承人復將租賃權協議分歸上訴人所有。嗣系爭第2、第2之7地號土地於60年9月20日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於86年8月12日加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第二種住宅區;第
2之2、2之4、2之6地號土地於66年6月15日○○○區○○道路用地;另第2之1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30日變更為河道用地;第2之3、2之5地號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又 曹宗英 、 曹芳誠 、 曹森男 、 董秀月 、 謝陳彩薇 、 陳明光 、陳登旭、 陳登炎 、 陳登龍 、 曾日鳴 、 陳登壽 及 陳登榜 均為系爭土地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1,361萬4,500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嗣以被告於其終止系爭租約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亦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追加人間,從而,亦得追加被告而為同上請求等語。
四、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然未為被告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與上訴追加之被告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