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因闖紅燈迴轉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當時是依機車專用號誌,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左轉至景平路,而非左轉至大勇街,警方發文內容提及駕駛人闖紅燈,請問:如機車專用號誌為紅燈,景平路不是為綠燈嗎?會有人在景平路雙向車道為綠燈的情況下左轉被車撞?員警親眼目睹,眼見就一定為憑嗎?那我們也可以據理力爭,親眼目睹說我們是依機車專用號誌綠燈時來行駛,並無違規,況且現場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也無待轉區,當時員警是告知並無兩段轉而直接迴轉,為何發文內容和當時實際情況不符。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向本站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證,該分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18896號函覆略以:…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大勇街,違規屬實,員警親眼目睹,依法攔停舉發等語。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 莊凱傑 認定其有
「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莊凱傑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駕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莊凱傑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中和市○○街、景平路口執行取締砂石勤務,屬於路檢勤務,執勤時間十八時到二十時,當時在景平路一九0號前路檢,面向違規路口,看到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進方向從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他前方的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我以相對號誌來判斷異議人的迴轉,當時至少有二十秒了。當時異議人的機車在我庭呈照片編號一處,他是等所有車輛淨空後就趁機趕快左轉,當時我執勤的地點是在異議人騎車迴轉後景平路另一方向距離違規路口約一百公尺處,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說要去大潤發,大潤發是在景平路二00號,當時我在景平路一九0號路檢,因此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騎車紅燈迴轉,我是看景平路上的交通號誌,就是我拍大勇街的那張照片,在我執勤的地方也可以看到異議人所要遵守的號誌的時相變換,也就是在汽車服務廠前路旁的號誌,該號誌是給汽機車專用,設置在該處是給機車看的,如果景平路是綠燈,這個號誌所顯示的是紅燈,這時想要迴轉的汽機車就得在最外側的號誌前方車道等待,那邊路口沒有設○○區○○○○○路變成紅燈,該號誌也會全紅。只有在景平路變成綠燈左轉時,該號誌也會跟隨著變成綠燈左轉,汽車在該路口就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機車則是在外側車道等待左轉,但左轉或迴轉都可以。我是明確看到異議人騎車迴轉過來,異議人當時也沒有跟我爭執,也沒有拒簽拒收。又該路口監視錄影可能沒有保留這麼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提出異議人駕車違規路口道路狀況及號誌設置位置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另現場另一處理員警即證人 林俊明 於本院訊問中亦具結證述:當時我與同事莊凱傑執勤取締酒駕及砂石車勤務,當時我看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是紅燈狀態,當時異議人大約停二十秒左右,後來我親眼看到他直接迴轉,我就攔停,對他的證件、車籍作查證,交由莊凱傑直接舉發。攔停時有跟異議人說他有紅燈迴轉,我們必須要依法舉發。我印象中他現場沒有表示什麼異議。景平路往板橋方向我們是可以看到有無紅燈的狀態,當時已經大約超過二十秒了,大勇街那邊行人也準備要通行,但當時因為還沒有車輛通過,所以異議人就直接迴轉通過。那邊有一個專用左轉的燈號,燈號出來後汽機車才能左轉。那邊路口沒有待轉區,但有機車左轉的專用道,左轉或迴轉都可以,但一定要等箭頭綠燈亮才能轉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衡情而論,證人莊凱傑、林俊明於本件事發當時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該時又係職司交通路檢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莊凱傑、林俊明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且本院觀其二人所述又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二人所述自均足以擔保其二人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莊凱傑、林俊明二人之前述證述應顯較異議人前揭空言所辯為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有關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此均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故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該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揆諸該條之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於一般雙向道路所構成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危險程度較諸紅燈右轉為嚴重,此固不待言;縱令如本件前開路口即由兩條單行道所構成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於左轉之際,其行進路線勢必經過道路內側之快車道,與右轉路線通常僅有經過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二者顯有不同,其對於該處道路之使用者(包含異議人、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另為較為輕度罰鍰上下限範圍規定。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駕車闖紅燈迴轉之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法律構成要件而屬違規一節,應堪認定。
㈣又本件事發當時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最多只有保存二十天
,現已銷磁而沒有畫面可提供一節,亦經本院電繫證人莊凱傑查覆明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此一證據現已無從調得,惟本院採信證人莊凱傑、林俊明二人之前述證述,而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一情,已如前述,是縱無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此一證據,然本件事證仍臻明確,是異議人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之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18896號函中說明固有敘述:「…逕行穿越左轉大勇街…」等語,然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證人莊凱傑、林俊明前述證述可悉,異議人駕車之違規行為當係屬闖紅燈迴轉,可認該函文僅不過係誤載,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