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鄭耀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耀誠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北市○○區○市○路
0段000號前之由南往北方向臨時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段臨時停車,適告訴人 黃柏斯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輕度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