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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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劉宥彤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向債權人借款,惟並未簽發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所持本票應非債務人之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7日簽發,面額36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簽發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所持本票應非債務人之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