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林俊賢選任辯護人李家豪律師
張宸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7-11便利商店景星門市」內,見告訴人即少女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級詳卷,代號AWOOOS000000000號)在櫃檯前結帳,竟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假藉欲撿拾物品而蹲下後,持其所有之手機開啟照相模式,以之拍攝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緊張致拍攝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