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妻 戴淑萍 為渠等女兒吳O婷所申請開立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被詐騙後,共匯款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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