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08號上訴人信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政宗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張宏駿雖為元祖公司負責人,但外觀上為杉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及仁本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以該二公司為受款人,其嗣後資金流向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直接交易對象為杉林公司及仁本公司,原審竟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元祖公司,原判決完全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仁本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陵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杉林公司雖有虛開統一發票助人漏稅情事,非當然表示其無實際銷貨情形,原審認定杉林公司與仁本公司無銷貨能力,非上訴人交易對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鑑於此類型營業稅案件中,相關進貨事證及實際進貨者之身分均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且進項稅額乃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消滅之要件事實,故法院就捐稽徵機關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要求會實質降低。而原判決已就杉林公司、仁本公司與上訴人無實際交易之待證事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