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向 王傳煒 (另案審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王傳煒向綽號「姿伶」之友人所借用,登記所有人為昇大機車出租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足型六角板手各
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停車場」內,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上開一字型起子及三足型六角扳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車牌換裝於上開P3H-255號重型機車上,並返回高雄市○○街與王傳煒會合,且告知王傳煒其已竊取他人車牌之事。後甲○○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王傳煒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足型六角板手各1支,由王傳煒騎乘上開已換裝XT9-195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甲○○,沿路搜尋行竊目標,並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95年6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金路交岔口附近,甲○○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9888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車內有皮包1只,甲○○即示意王傳煒停車在旁把風,並由其下車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自車內竊得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公文文件、筆記本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2人即迅速共乘機車逃逸,嗣甲○○打開皮包後,即將上開手機1支交予王傳煒置於上開機車前方之置物籃內,皮包1只及其他物件則當場丟棄。
(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百貨」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王傳煒立即停車在旁把風,並由甲○○下車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自車內竊得乙○○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 余孟忠 畢業證書1張、家樂福禮券14張、NOKIA廠牌6101型手機1支、會員卡12張、小皮夾4個),得手後甲○○即將上開皮包交予王傳煒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甲○○、王傳煒2人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適遇警攔檢盤查,其2人見狀隨即棄車分頭逃逸,經警自後追趕並予以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上開車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足型六角扳手各
1支,及前開丁○○所有之P3H-255號機車車牌0面、戊○○所有之MOTOROLA牌手機1支及乙○○所有之手提包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並與王傳煒共同竊取他人車上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傳煒及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據3紙、機車及贓物相片13幀在卷可稽,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三足型六角扳手各
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另辯稱:警察把我壓制在地上時,我有告訴警察東西是我偷來的,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刑云云,惟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巡邏的工作,屬於便衣巡邏的工作,我們發現被告兩個人騎一部機車,騎很快衝過去,我們看他形跡可疑,開那麼快,我們就過去盤問,當時我開車,我同事搖下車窗,說「警察,停車」他們沒有停車,又想要加速逃逸,當時我開車,我用車強行把他們攔下來,他車子倒下來,他們也就開始跑了,我們就去追被告他們,抓到他們後,我們懷疑機車上之車牌、皮包等物是他偷來的,問他這些東西從哪裡來,他都說是朋友的,被告並沒有承認說這些東西是他偷來的,整個過程應該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準此以觀,被告上述自首之辯解,應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三足型六角扳手各1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竊取戊○○、乙○○車上財物之犯行部分,與王傳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共同正犯、連續犯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共同正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就連續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均詳如附表所載。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先竊取他人車牌掩人耳目後,復攜帶兇器沿街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亦大多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三足型六角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舊條文││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行為者,皆為正犯。││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2│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刪除││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舊條文│ˇ│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