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五年間,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七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朝太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國小附近某產業道路路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十七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並由警員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朝太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戒治及處刑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