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61號原告 王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盛興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低於上開土地之價額396萬8,317元【計算式:(121.66+1958.78+3755.32)×68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