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宗正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陸麗華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 包明明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被告 張美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巷○○○號8樓之3)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 包月明 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包月明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未經監護宣告,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監護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包月明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為本件之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包月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張美芬為被告包月明之女,且同為本件之被告,復於本件審理時 陳明 願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其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選任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則由其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