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建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0年10月2日身體不識送醫急診治療,是請求本件得以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共6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且為5年內4犯,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10年度執字第9576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又受刑人第5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桃交簡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及已因酒後駕車入監服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至於受刑人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欲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等情,然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疇,在無不當或違法之情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本件被告既已於110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身體狀況得以入監服刑,自難認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據以前詞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亦無足採。另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倘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身體若有不適,仍得依上揭規定報請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保外就醫,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57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