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筠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筠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瑋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謝羽 筑有購物糾紛,竟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以文字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居家長照的服務人員,時薪新臺幣200元(見偵卷第3頁、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本院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