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璇選任辯護人劉維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璇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賭博集團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旋在新竹市○○街000號10樓之31(起訴書原記載為彰新民權路10號8樓之2,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居所附近某公園,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志」,並自「阿志」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阿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招覽 王韋仁 、 林一夫 、 黃勝豐 、 陳子樑 、 賴慶陽 、 陳國文 、 李晨 、 顏子濬 、 廖名聖 、 吳騏任 、 羅祐任 、 邱品元 、 高民峻 、 葉加洲 、 張力文 、 趙家偉 、 金善傑 (前揭17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李柏叡、林唯皓、鍾得順、鄭竹珉、 黃奕瑋 (前揭5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使賭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並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除賴慶陽使用 賴怡君 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外,其餘21名賭客均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匯款),將其所支付之金錢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i88娛樂官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並獲取賭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本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後案),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即再行起訴,顯於法不合。且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是檢察官於本案僅係對前開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及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異,當不能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故認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具體而言,一個自然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被害法益等內容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性、類似性、相近性、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4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前案係告訴人 曾宥鈞 因其於108年9月間玩網路遊戲損失56000元認為遭到詐騙,而於108年10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並對遊戲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經警查出 方宥鈞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再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苗栗地檢署偵辦,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方宥鈞、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然本案則係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賭博網站做為下注賭客匯款之用而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提起公訴,且依起訴書所記載之參與賭博者係王韋仁等22人,並未包含前案之告訴人方宥鈞,前後2案之被告及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然相同,但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亦即後案與前案尚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上開所指前後案為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認,本院自應就後案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聚眾賭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子等人之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犯行,護辯人並辯護以:被告當時不知其帳戶會為不法集團所用,被告主觀上無隱匿犯罪所得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且依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看出該遊戲平台係由被告經營或操作,又或者被告與該不法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實際上社會經驗及知識較為不足,僅為高中肄業,且尚有小孩要扶養,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悉且無法預見該帳戶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本件起訴書所引用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就被告是否能預見或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應不成立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志」之人並收取2萬元報酬,嗣「阿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招攬王韋仁等22名賭客,使賭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並匯款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將其所支付之金錢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i88娛樂官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並獲取賭金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即賭客王韋仁(竹檢軍偵卷第一第50至52頁、卷三第3頁)、林一夫(竹檢軍偵卷一第58至60頁、卷三第4頁)、黃勝豐(竹檢軍偵卷一第89至91頁、卷三第7頁、陳子(竹檢軍偵卷一第98至100頁)、李柏叡(竹檢軍偵卷一第122至124頁、卷三第27頁)、林唯皓(竹檢軍偵卷一第132至134頁、卷三第28頁)、賴慶陽(竹檢軍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卷三第31頁)、陳國文(竹檢軍偵卷一第158至160頁、卷三第32頁)、李晨(竹檢軍偵卷一第168至170頁、卷三第33頁)、顏子濬(竹檢軍偵卷一第176至178頁)、 顏名聖 (竹檢軍偵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三第34頁)、鍾得順(竹檢軍偵卷二第1至3頁、卷三第36頁)、 吳麒任 (竹檢軍偵卷二第9至11頁、卷三第53頁)、鄭竹珉(竹檢軍偵卷二第17至19頁、卷三第52頁)、羅祐任(竹檢軍偵卷二第33至35頁、卷三第55頁)、邱品元(竹檢軍偵卷二第71至73頁)、黃奕瑋(竹檢軍偵卷二第79至81頁、卷三第59頁)、高民峻(竹檢軍偵卷二第87至89頁、卷三第76頁)、葉加洲(竹檢軍偵卷二第109至111頁)、張力文(竹檢軍偵卷二第138至140頁、卷三第81頁)、趙家偉(竹檢軍偵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第82頁)、金善傑(竹檢軍偵卷二第155至157頁、卷三第83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以手機連結登入「i88娛樂城」網頁簽賭並設定個人金融帳戶且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儲值下注點數等情在卷,並有上開賭客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賭客提出之「i88」娛樂城網頁頁面截圖暨與暱稱「i88直屬客服」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及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稽(竹檢軍偵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9頁、第130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第166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3頁、第184頁、第190至192頁,卷二第6至8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38至40頁、第76至78頁、第84至86頁、第92至94頁、第114至116頁、第144至146頁、第152至154頁、第160至162頁、170至170之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而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亦無所謂之過失幫助(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又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認識自己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亦即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以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不知有「i88娛樂城」網站,其未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賣給賭博網站使用,其係在FB打工社團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2萬元賣給綽號「阿志」之人,不知有不特定賭客匯款至該帳戶,亦不知由何人提領,其未參與經營該賭博網站,亦未吸收會員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至其住處公園附近收帳戶,並給2萬元,對方表示係作為網拍匯款之用等語(竹檢軍偵卷三第107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時之認知係該帳戶將供網拍匯款之用,並不知悉該帳戶將作為賭博網站供賭客匯款之用。雖證人即賭客王韋仁22人確有以手機連結登入「i88娛樂城」網頁簽賭並設定個人金融帳戶且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儲值下注點數等情,然曾經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人除證人王韋仁等22人之外,尚有 黃斯瑋 、 林佩蓉 、 黃昭仁 、 邱偉誌 、吳 孟烜 、 高靖雯 、 林俊益 、 陸宏芑 、 張凱荃 、 黃承駿 、 許登源 、 林鼎洋 、 林哲正 、 林俐廷 、 簡瑞祥 、 呂學泓 、 李冠群 、 葉雅玲 等人。其中①證人林佩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否認簽賭,係網路購物之匯款(竹檢軍偵卷一第74至75頁、卷三);②證人黃昭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係加入LINE暱稱「代操投資股票及比特幣」帳號為投資行為(竹檢軍偵卷一第81至83頁、卷三第8頁);③證人邱偉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否認簽賭,先稱忘記匯款用途、後稱幫朋友匯款(竹檢軍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卷三第9頁);④證人孟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否認簽賭,係幫前女友 小虹 轉帳(竹檢軍偵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三第10頁);⑤證人高靖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否認簽賭,先稱幫公司匯款、後稱委託股票投資匯款(竹檢軍偵卷一第104至141頁、卷三第29至30頁);⑥證人林俊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係幫友人 阿昌 匯款(竹檢軍偵卷一第193至194頁、卷三第35頁);⑦證人陸宏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忘記轉帳目的(竹檢軍偵卷一第25至26頁、卷三第36頁);⑧證人張凱荃於警詢中證述否認簽賭,係網購匯款(竹檢軍偵卷二第41至42頁);⑨證人黃承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係加入LINE暱稱「xx獲利群組」、為投資行為(竹檢軍偵卷二第48至50頁、卷三第56頁);⑩證人許登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係加入LINE暱稱「xx投資發財群組」、為投資行為(竹檢軍偵卷二第56至58頁、卷三第57頁);⑪證人林哲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係幫友人 阿偉 匯款(竹檢軍偵卷二第95至96頁、卷三第77頁);⑫證人林俐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竹檢軍偵卷二第102至103頁、卷三第78頁);⑬證人簡瑞祥於警詢中證述否認簽賭,將帳戶借予友人「 翁裕銘 」使用(竹檢軍偵卷二第117至118頁);⑭證人呂學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先稱忘記匯款用途、後稱係幫LINE群組朋友匯款(竹檢軍偵卷二第124至125頁、卷三第79頁);⑮證人李冠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否認簽賭,係幫友人 阿弘 ( 阿宏 )匯款(竹檢軍偵卷二第131至132頁、卷三第80頁);⑯證人葉雅玲警詢、偵查中證述否認簽賭,係網購匯款(竹檢軍偵卷二第163至164頁、卷三第84頁)。綜合證人林佩蓉等16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人尚有非屬「i88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且各該匯款人之匯款目的不一,但均非屬賭博款項,是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使用後非僅有賭博匯款一項,甚至尚有林佩蓉、張凱荃、葉雅玲等3名證人係因網路購物而匯款,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購其上開帳戶之人對其表示該帳戶係作為網拍匯款用等語即非空言而毫無足採。
(四)再者,證人即賭客王韋仁等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知「i88娛樂城」係賭博網站等情如下:①證人王韋仁證稱:我當時不知道,一直以為是像「台灣運動彩券」或「神來也」等遊戲網站,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是違法等語(竹檢軍
偵卷一第52頁);②證人林一夫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是違法的,以為該網站是像「神來也」這類線上遊戲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60頁);③證人李柏叡證稱:我不知道是該網站違法的,以為就像一般的遊戲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124頁);④證人林唯皓證稱:我不知道是該網站違法的,以為就像一般的遊戲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134頁);⑤證人賴慶陽證稱:我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就像一般的運彩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149頁);⑥證人陳國文證稱:我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就像一般的遊戲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160頁);⑦證人李晨證稱:我之前看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網路賭博不符合刑法第266條公共場所賭博之要件,所以我以為不是違法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170頁);⑧證人廖名聖證稱:當時不知道是違法,後來知道是違法之後我就不敢再儲值等語(竹檢軍偵卷一第187頁);⑨證人 鍾得順證 稱:因一時不察誤以為「i88娛樂城」是一般遊戲網站,所以才會至該網站儲值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3頁);⑩證人吳麒任證稱: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是一般的遊戲網站,後來朋友跟我講這類網站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就不再玩了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11頁);⑪證人鄭竹珉證稱: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是一般的遊戲網站,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19頁);⑫證人羅祐任證稱:我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就像一般的運彩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35頁)⑬證人邱品元證稱:
我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就像一般的運彩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73頁);⑭證人黃奕瑋證稱:當時不知道是違法的,是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81頁);⑮證人高民峻證稱:我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就像「神來也」之類的線上遊戲網站,一開始並不知道該網站點數可提領出現金,以為「i88娛樂城」是一般線上遊戲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89頁);⑯證人葉加洲證稱:一開始不知道該網站是違法的,以為就像「明星三缺一」的線上遊戲網站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111頁);⑰證人張力文證稱:當時不知道是違法的,因印象中該網站有號稱是合法經營,是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違法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104頁);⑱證人趙家偉證稱:當時不知道是違法的,因印象中該網站有號稱是合法經營,是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違法等語(竹檢軍偵卷二第149頁)。
綜合上開18名賭客於警詢中之供述,彼等登入「i88娛樂城」網頁且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儲值下注點數時均不知該網站係違法之賭博網站而以為係一般遊戲網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人亦曾親自登入「i88娛樂城」網頁並下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向被告收購帳戶資料之人曾告以該帳戶資料將用於線上博弈,則在連自己親身登入「i88娛樂城」網頁且下注之賭客均不知該網站係違法賭博網站之情形下,誠難苛求僅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被告於交付該等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賭資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他人犯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以2萬元之高價出售或出租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衡諸一般國人正常生活經驗,固然值得非難。然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犯罪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犯罪集團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尤以閱歷甚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用錢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時供稱:其係因小孩剛出生,需要用錢,看到臉書有賺外快貼文,沒想太多,即交付其帳戶資料並收取2萬元等語(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20頁);於109年8月間接受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無業、在家帶1歲7個月的小孩、已婚、丈夫薪水扣除房租、車貸等開支後供一家3口花用等語(竹檢軍偵卷三第107頁)。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暨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錄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15頁)可知,案發時被告年齡約27歲,為家庭主婦,育有1名約1歲之幼子,考量其擔任家庭主婦、無業、在家育兒,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非深,若因需款孔急而誤信收購帳戶之人話術乃出售或出租帳戶資料,尚與常理無悖;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辯收購帳戶之人告以其帳戶將供網拍匯款之用等情,確實有證人林佩蓉、張凱荃、葉雅玲等3人證述係因網路購物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資為證明,所辯非屬無據。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賺取外快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賭博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賭博網站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賭博罪及掩飾或隱匿賭博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賭博集團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租售予他人,涉犯幫助聚眾賭博、洗錢等罪,存有上述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