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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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金志偉 相對人 田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7年度家救字第18號),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73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第一審為各500元,第二審亦為各500元,爰確定為各1,000元,並應各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