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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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
游景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柏翔僱用被告游景貽為其經營址設海隍貿易有限公司之美編,2人均明知告訴人 葉世豐 所製作之「韓國KDP能量飲料軟糖」圖片3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黃柏翔指示被告游景貽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搜尋到本案攝影著作,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本案攝影著作至其等共同申請使用之帳號「babopa1003」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韓國KDP能量飲料軟糖」之商品廣告,並在該商品廣告頁面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作為拍賣廣告之說明,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葉世豐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