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代號BG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人,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自己為18歲以上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甲男、乙男年少懵懂,以金錢、食物為對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男、乙男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嗣因甲男之父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甲男之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乙○○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男、乙男均為猥褻、性交之被害人,甲男之父則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93頁、第106至109頁),核與甲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46至52頁、第216至217頁,108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4至10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甲男於春城汽車旅館會面,並發生猥褻行為,惟被告否認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並稱甲男怕痛會慣性說謊等語;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則均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主張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均未與乙男碰面,107年年底到108年10月間均未與乙男聯絡等語。經查:
1.甲男、乙男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被告與甲男有於107年9月20日下午5時52分進入春城汽車旅館,被告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7分許離開春城汽車旅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甲男、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5頁、第46至52頁、第69至71頁、第177至180頁、第182至184頁、第216至217頁、第220至223頁,他卷第5至6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66至81頁、第94至101頁),且有新竹縣○○鄉○○村000號春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7至9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⑴查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於107年09月20
日遭乙○○性侵害2次,第一次在18時30分許在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新竹縣○○鄉○○路000號),第二次是23時許,一樣在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我與乙○○是於106年09月份在朋友家認識的,朋友家的地址我不知道。我跟他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有時候會打行動電話聯絡,乙○○於107年9月20日14時30分至15時許這期間用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說要去新竹市香山的路邊攤吃東西,大約15時許他開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超商載我去香山吃東西,吃完東西他就直接開車載我到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大約16時30分之後我們進入春城汽車旅館的房間,他就出去買酒,買了9罐鋁罐裝的啤酒,我們就邊喝邊聊天,我大概喝1到2杯免洗杯的啤酒,聊完大約18時30分許他突然就開始對我亂摸,我有稍微反抗,但沒有推開他,因為他力氣很大,然後他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肛門,大約15分鐘後結束,他就叫我去洗一洗,我去洗完澡後,我們就坐在床上玩吹牛,我跟他說我家在烤肉,爸爸要我快點回去,我就坐計程車先回家了。大約當天晚上22時許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外面債務的問題,要我去春城汽車旅館陪他,我騎機車到春城汽車旅館大約22時50分許,我就直接進去房間找他,他跟我說他剛喝完酒,然後他就躺在床上睡覺,我就跟他說我要去載女朋友下班要先走,他就拉我的手勾住脖子把我拉到床上,又開始對我亂摸,然後把我的褲子脫下,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我覺得很痛苦想要掙扎,他就一直抱住我不讓我掙脫,結束之後我就聽他的話和他在小桌子那邊喝酒,我大約喝了一瓶之後,我說我要去找女朋友,他問我是不是要帶女朋友回家烤肉,我說不是,然後我就回家了。第一次到春城汽車旅館是乙○○開車帶我進去的,第二次是我騎車到春城汽車旅館對面的美廉社停車後,走路進入春城汽車旅館。乙○○有用汽車旅館提供的潤滑劑,一開始要直接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肛門,但我說很痛,所以他就先用手插入我的肛門,之後才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肛門。乙○○身高大約170公分,身材胖胖的,戴眼鏡(眼鏡是紫色的)、短頭髮、黑髮、膚色有點黑,二次性交都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在我體内,我之前也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很多次,不清楚總共幾次,這兩次發生關係後都有給我錢,第一次發生關係後他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問他幹嘛給我那麼多錢,他說那是之前我跟他出去當司機的錢,第二次發生關係完後他又給我新台幣1,000元,我又問他幹嘛給我那麼多錢,他還是回說那是之前我跟他出去當司機的錢,與乙○○發生性關係,他沒有強迫我,但是因為他之前曾恐嚇過我,所以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才每次都順著他和他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至15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跟乙○○在106年暑假認識,認識之
後就會單獨約見面,我跟乙○○發生過性行為,次數很多次,10次以上,107年9月20日到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最後一次,當天他叫我跟他喝酒,我從 竹北 他家那邊開車,載他去春城,後來我就跟他喝酒,他弄完,我就回家,他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隔天凌晨又找我去春城,我自己騎機車去,這次有發生性行為,也是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有用潤滑液,保險套我忘記有沒有了,他插入我肛門後,後來有射精,他有用衛生紙擦拭等語,被告有給我一、兩仟元,他是說用這一、兩仟元跟他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46至52頁、第21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國中畢業後跟被告認識的,當時我就讀○○高中,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有跟被告說,被告知道我高中休學,我與被告認識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行動電話聯絡,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記得總共發生幾次,最後一次發生在春城汽車旅館,過程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描述的,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入我的肛門中,沒有全部,但我確定有進入,被告有射精,我跟被告都有用衛生紙擦拭,這次被告也有給我金錢,只是詳細數目忘記了,107年9月20日當天,一開始我是開被告的車子載他去春城汽車旅館,剛開始在春城汽車旅館有喝酒,過程不記得了,但這次被告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沒有射精射進去,只有射到外面,後來就離開了,但我不記得我是如何離開的;晚上我是騎摩托車去春城汽車旅館,因為被告說他要來家裡鬧,要求我過去春城汽車旅館,我才過去春城汽車旅館,到達春城汽車旅館後有喝酒,然後就發生性行為,這次被告的性器官沒有進入我的肛門,是在大腿摩擦,有射精,後來我跟被告洗澡完就在那邊喝酒,然後我才騎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
⑶是甲男就附表編號2即107年9月20日下午6點30分、晚間10
時許2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描述,無論是如何發生性行為、有無插入、有無射精、有無使用潤滑液或保險套、性行為後如何離開汽車旅館等節,前後均頗為一致,雖甲男於審理中就部分情節,如被告給予多少金錢乙節,表示不清楚,然因本件發生於000年間,距審理期日已將近3年,記憶因時間而有所模糊亦為人之常情。且甲男於審理中亦一再表示,當時(107年間)因被告偶爾會給予甲男金錢,故被告對於甲男之經濟開支方面是有所幫助的,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怨存在,於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亦非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甲男就107年9月20日所發生之2次性交行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確實有於107年9月20日下午5時52分進入春城汽車旅館,復於隔(21)日凌晨3時7分離開春城汽車旅館,此亦有新竹縣○○鄉○○村000號春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外,經警方於107年9月21日於春城汽車旅館採集之衛生紙檢體,以及甲男陰囊及其周圍棉棒採集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1.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體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甲-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42×10-19,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甲男。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甲男型別相符。…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體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均與甲男型別相符,次要型別均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0950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甲男分別為2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發生。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泛稱甲男說謊成性,被告僅與甲
男為猥褻行為未為性交行為等語,全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無依據,無法堪採。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2次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
3.就附表編號3至11之犯行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警詢中證述以:我於國中二年級的時
候,106年1月間認識乙○○,是透過朋友認識的,乙○○會帶我們吃喝玩樂,偶爾會給我金錢,每一次都是200到300元左右,106年1月份認識乙○○的第一天晚上,在○○縣○○市○○路他家0樓房間内,乙○○有以生殖器磨蹭我的肛門約有5到6分鐘,弄完後他就出去了,過不久就載我回家,後來有給我6,000元,事後才給我錢,事前沒有說要給錢,每次我都是趴在床上光著屁股,屁股朝上乙○○就壓在我身上,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猥褻時我們都沒有穿内褲,我與乙○○進行性交易時,乙○○事先都會以他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108年5月21日他先打電話給我要找我出去,我當時不知道要幹麻,後來他開 賓士 (0000—00)到我家下面土地公廟等我,我再下來到土地公廟後上他的車子,然後在車上聊一聊,就去竹北的龍之脈汽車旅館了。到汽車旅館後就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過程大概10幾分鐘,他有射精在屁股上。
做完以後他就拿錢給我,然後他就載我回家,交易代價是300元,做完以後他就載我回家,他自己在那邊住宿。應該是5月21日23時左右進去汽車旅館。同年月24日當天17時40幾分有先用電話聯絡,後來他18時左右到我家土地公廟來載我,開的是銀色那台賓士(0000—00),約19時左右到竹北龍之脈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跟第1次一樣,到汽車旅館後就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過程大概10幾分鐘。結束後給我1,000元。做完以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家;同年月26日早上我在 楊梅 朋友家,後來我們去湖口老街附近找朋友,後來再回去楊梅朋友家,後面乙○○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記得乙○○到楊梅我朋友家載我,他一樣開賓士的車(0000—00),後來他就載我到哈密瓜汽車旅館。當時進去旅館的時間我忘記了。這一次沒有給錢,因為上次(5月24日)給了1,000元。所以這次代價是500元,到汽車旅館後就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展股。乙○○有射精,射在我的屁股上。108年5月28日部分,乙○○在當天20時左右電話跟我聯絡,後來開賓士的車(0000—00)到我家土地公載我,後來他就載我到哈密瓜汽車館,進入汽車旅館時間我忘記了。到汽車旅館後就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乙○○有射精,射在我的屁股上。父易代價是500元。做完以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家。108年5月30日當天17時30分左右乙○○先用電話跟我聯絡,後來他開車來我家載我,後來跟乙○○一起出去新竹市,後來就到湖口雀之巢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就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乙○○有射精,射在我的屁股上。
性交易代價是900元,做完之後就載我回家。108年5月31日當天18時許,我在竹北朋友家,乙○○是18時22分左右打電話給我,他當時已經在竹北龍之脈汽車旅館,叫我到竹北龍之脈汽車旅館找他。後來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乙○○有射精,射在我的屁股上,性交易代價是900元,做完之後就載我回家。108年6月12日當天晚上9點多乙○○用電話跟我連絡,後來晚上10點多,他開賓士的車(0000—00)到我家土地公載我,後來他就載我到竹北龍之脈汽車館。後來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乙○○有射精,射在我的屁股上,性交易代價是200元。
做完之後就載我回家。108年6月13日當天我在竹北找朋友,17時許乙○○打電話給我,後來乙○○就到我朋友那邊來載我,然後快18點的時候,一起進去龍之脈汽車旅館。後來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乙○○有射精,射在我的屁股上,性交易代價是1000元,當天在那邊過夜,第2天中午乙○○就載我回家。108年6月28日當天乙○○在15時23分左右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後來他開車到我家土地公廟載我,後來我就跟他出去,我們從新豐縱貫路到鳳鼻隧道、西濱公路、往竹北方向,就直接到竹北龍之脈汽車旅館。後來2人一起洗澡,後面到了床上,我就趴著,他就用生殖器磨我屁股,乙○○有射精,射在我的屁股上。性交易代價是600元。做完之後就載我回家,我們在汽車旅館差不多1個鐘頭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82至184頁)⑵於偵查中證述則以:我是國一下學期要升國二的時候,透
過朋友認識被告的,被告對我都只有將生殖器在肛門外磨蹭的動作,沒有將生殖器放入肛門,將生殖器在肛門外磨蹭的動作有十幾二十幾次了,但是都沒有放進去我的肛門,只有在外面磨蹭,每次都有射精在我的屁股上,每次都會給我錢,有時多有時少,我拿過最低的是200,最多是1,000。偵卷第193頁附表所示的性交易時間地點,除了編號9這次不確定外,其他都正確,被告每次要找我都是先電話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出去,有時候是叫我陪他去走走,不會說到要發生性行為,出去在車上,他才說他有點累要去旅館休息,被告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和我0900的電話聯絡,因為那時候沒上班缺錢,被告每次都會給我錢,所以我願意跟被告發生性交易,被告都是開0000-00的銀色賓士,他都用這台車載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220至223頁)。
⑶乙男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00年00月00日出生,我
與被告是國中一年級時透過朋友認識的,應該是107年,107年至108年6月間我就讀○○國中,被告有問過我,所以知道我的年紀,我國中下學期或國三時,開始持用羅○○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108年2月至8月間,因為家人不給我辦手機,所以我請羅○○辦一張預付卡給我,我與被告是用通訊軟體、臉書以及電話聯絡,我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說,偵卷第193頁附表所示我與被告發生性交易的時間地點,除了編號9這次不確定外,其他都正確等語,所述都實在,這9次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去附表所示的汽車旅館,這9次被告都有與我發生猥褻行為,有時有射精、有時沒有射精,被告都有給我錢,我不太確定金額,多的時候可能1,000元,少的時候200、300元,這9次猥褻行為發生後,也是被告載我離開汽車旅館的,我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法官提示的通聯位置即○○鄉○○村○段在我家附近,羅○○住的地方離我家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是乙男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9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價格之敘述前後均頗為一致,就被告如何與乙男聯繫、接送等節,乙男之證述亦前後一貫;且乙男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都是被告在金錢上幫助乙男,接濟乙男之支出,對乙男而言被告算是好人,其證述內容並未出於任何挾怨報復之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乙男上揭證言,洵屬可採。
⑷再查,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乙男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互相對照,亦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中,均有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即由竹北地區移動至湖口地區,再移動回竹北地區,此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被害人乙男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乙男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及分析紀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90頁、第110至116頁、第118頁、第193至214頁),此移動路徑與被害人乙男前揭證述稱:被告都是先用電話與我聯絡,然後再來我家載我去汽車旅館之模式完全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男發生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⑸被告雖先辯稱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其與乙男均未碰面
等語,然此一辯詞與上述乙男之證述,以及前揭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紀錄對照下,完全不符,顯然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無法堪採。被告又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羅○○所使用,當時羅○○在幫被告搬家,所以有通聯紀錄等語,然被告又稱當時羅○○是住在被告竹北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則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與基地台位置紀錄觀之,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多數時間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鄉○○村○○段,與被害人乙男住處位置相符,而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縣○○市○○街000號處,與被告住處位置相符,顯然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乙男所持用,而與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是羅○○使用,當時羅○○都住在被告家中等語完全不同,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總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乙男之心智發育均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仍分別與甲男、乙男發生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影響甲男、乙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兼法師,月收入不一定不會超過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有負債5、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刑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告訴人甲男106年暑假某日新竹縣湖口鄉雀之巢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甲男之大腿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甲男107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晚間10時許新竹縣○○鄉○○村000號春城汽車旅館106號房被告以生殖器進入甲男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被害人乙男108年5月21日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被害人乙男108年5月24日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被害人乙男108年5月26日新竹縣○○市○○路00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被害人乙男108年5月28日新竹縣○○市○○路00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被害人乙男108年5月30日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被害人乙男108年5月31日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被害人乙男108年6月12日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被害人乙男108年6月13日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被害人乙男108年6月28日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乙男肛門外側,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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