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健銘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號綠鏡景觀餐廳前時,本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未與前方由告訴人 黃義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適告訴人黃義清前方不明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因號誌轉換減速停等,告訴人黃義清為避免追撞旋煞車停等,被告彭健銘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黃義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黃義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義清告訴被告彭健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1頁背面、27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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