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9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參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宗仁(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1)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2)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②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上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3)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再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4)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5)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6)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日,並與上開丙案、丁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荔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03年10月14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林森公園停車場拘提楊宗仁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129公克、
1.5906公克、1.6155公克、1.6061公克及0.898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宗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楊宗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528號〉;偵查佐 邱彬田 於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2日、103年11月6日、104年1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宗仁、被指認人:綽號 畢其 ,即 蔡昇祐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代號A1、被指認人:楊宗仁〉、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告楊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畢其」即另案被告蔡昇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001363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楊宗仁〉;經楊宗仁指認之「 杜品賢 」社群軟體臉書即FB照片3張、楊宗仁通訊軟體LINE照片1張、經楊宗仁指認之「杜品賢」社群軟體臉書即FB網頁資料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查獲楊宗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證人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檢舉人代號A1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兼衡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之名稱「杜品賢」、綽號「荔枝」、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103偵26761號卷第38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荔枝」即FB臉書名稱「杜品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固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均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5包(驗前淨重合計7.33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23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2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3偵26761號卷第100至102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犯行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