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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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陸柒伍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柒肆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陸柒伍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柒肆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一)陳順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4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以普通香菸紙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後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捏成粉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1.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6.81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6.6753公克,純淨淨重合計為22.7443公克)及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為6.6109公克,驗餘淨重為6.551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陳順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4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3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安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安保字第32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60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74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蒐證照片5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1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草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在伊居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另於本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有提供上手「 阿倪 」,海巡署與豐原分局共同查獲到該上手,豐原分局有將伊借提出去問,警員說「阿倪」現被羈押在臺中看守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惟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方查獲被告陳順天時渠確有向警方供出毒品、槍枝來源都是向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得,惟被告陳順天遭查獲後隨即入監服刑,並無提供確切資料協助警方查緝到綽號「小胖」之男子,而綽號「阿倪」係因另嫌 許郁涓 提供情資及協助警方查緝到案,非因被告陳順天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5年9月19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0217號函附偵查 佐吳清煬 105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胖」、「阿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61公克,純值淨重0.28公克)及煙捲檢品1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6.81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6.6753公克,純淨淨重合計為22.744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頁);另扣案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為6.6109公克,驗餘淨重為6.551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60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秤重以免過量)及預備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為
1.2986公克,驗餘淨重為1.1940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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