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煚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煚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中檢達師力108毒偵4481字第151780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P45至64);(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2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12442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P65至116);(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卷字第3963號(現由本院東股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所附被告江煚隆於該案之偵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見本院卷P139至146);(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P163)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於108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本案)、19時35分許(另案)先後經警採尿送驗,惟另案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檢出濃度6169ng/ml、570ng/ml,高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檢出濃度362ng/ml、<40ng/ml等情,有本案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P47、49)及前開另案毒偵卷所附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另有另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經警查獲另案時,曾供稱於另案所持有之毒品係向 潘志盛 所購買,其後潘志盛亦遭檢警查獲,而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偵字第00000、31541、34139、34140號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中檢達師力108毒偵4481字第151780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P45至6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2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12442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P65至116)及前開另案毒偵卷所附被告於該案之偵查筆錄附卷為憑,惟被告在本案中,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後,係否認施用毒品並供稱「只有服用安眠藥及感冒藥」等語(見毒偵卷P41),於109年1月6日偵詢時就毒品來源亦僅供稱「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我沒有其他資料」等語(見毒偵卷P63),是就本案而言,實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3月26日本院準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嗣後即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再由檢察官陳明兩造協商合意後,即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64至165),是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具狀以「因刑期太重,導致協商破裂,被告江煚隆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有交出上由(手),配合度佳,被告江煚隆家有年老父親及幼子」為由,聲請撤銷協商合意,顯已逾上開規定期限,於法不合,已難依其聲請撤銷協商合意。況且,本案並無被告所述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或正犯之法定減刑事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其他事由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規定「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其他不得協商判決事由,因此,被告逾期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協商合意,尚無准許餘地,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被告江煚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煚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於同年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江煚隆 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附近某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日10時12分許,其為員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江煚隆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員警所採集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