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案發時年僅15歲之少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透過手機APP軟體認識,2人係朋友關係,其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底某日,乙○○假借要幫甲○剪髮為由,帶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之性交1次得逞。
(二)於103年6月初某日,甲○又至乙○○上開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之房間內,乙○○未違反甲○之意願,又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之性交
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透過手機APP軟體認識甲○,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曾以要幫甲○剪髮為由,於103年5月間某日,帶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之房間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只有來伊家一次,只是剪頭髮,之後都是在外面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查:
(一)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乙○○係在一個手機APP軟體認識的,伊與被告乙○○發生過2次性行為,地點都是在被告家裡,第一次是103年5月底某日15時許,被告說要免費幫伊剪頭髮,本來說要帶伊去被告店裡,但被告直接載伊去被告家,並說店裡忙。到被告家後,先剪頭髮,剪完後被告就對伊耳朵哈氣,伊乃推開被告,去床上坐著,被告又從側面抱著伊,對伊耳朵哈氣,耳朵是伊敏感帶,所以伊沒有力氣反抗,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並將伊內、外褲脫掉,載上保險套後,以其性器插入伊性器之方式,對伊為性交一次。在發生第一次性交後1、2個星期,約是103年6月初某日16時許,地點也是在被告家中,伊又與被告發生一次性交。伊第3次去被告家時,原本被告也想跟伊發生性行為,但這次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3年5月底及6月初,在被告乙○○住處,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被告乙○○以其性器插入伊性器,共發生2次,伊跟被告見面3次,都是在被告家,第3次被告也說想要,但那次伊有明確拒絕,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就此部分之證詞本身,尚查無有何前後形盾或與客觀跡證不符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甲○就第1次性交之情節經過,實能清楚描述,細節部分亦能詳盡交代,應係甲○依其親身之經歷,而為之證述,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是103年6月左右,透過手機APP軟體認識甲○,伊知道甲○國中剛畢業,也看過甲○穿國中制服,去過甲○的學校載甲○,伊有帶甲○去伊住處1次,但只有剪頭髮,剪完就帶甲○去店裡洗頭髮,伊知道性交及猥褻之意思,但伊沒有對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5至19頁);於偵訊時辯稱:伊與甲○是網路上認識,伊沒有跟甲○在伊住處發生過性交云云(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最多只有對甲○不禮貌,類似調戲,伊有親甲○、抱甲○,有撫摸甲○身體,有隔著衣服摸甲○胸部,但因甲○說不要,伊就沒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沒有對甲○為何任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有為猥褻行為,但沒有性交,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三)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原答應要去測謊,然卻未依約至法務部調查局受測,有偵訊筆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403352450號函在卷足認(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61頁),非無畏罪情虛之情。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送測謊鑑定,被告乙○○就「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嗎?」、「有關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嗎?」此2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惟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更顯被告對於否認與甲○有性交之辯解,有說謊之情形,尚不足採信。另就本案之情節,甲○與被告係網友關係,被告以剪髮為由,將甲○約出後,竟未帶甲○至被告工作之髮廊,而係直接帶回住處,其動機已屬可疑,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35歲,正值青壯,與被害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親甲○、抱甲○,有撫摸甲○身體,有隔著衣服摸甲○胸部等行為,而依甲○上開證述,於第1、2次,均未表現拒絕被告乙情,則被告於此等情慾高張情境下,因而未能克制自己,遂順勢與甲○為性交,亦不違常情。佐以甲○與被告尚查無有何仇隙、過節,憑空誣陷被告之可能較低,更何況,甲○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與被告見面3次,發生性交只有在1、2次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就第3次見面尚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益徵甲○並無刻意虛構誣陷之情。而告訴人甲○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鑑定,鑑定報告上記載:綜合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曾經直接地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關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病苦,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剌激,並有注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疾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DSM-IV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
D)診斷標準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
6日草療精字第1050005900號函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亦認甲○確實因本案對自己產生持續且嚴重之負面情緒,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足徵甲○上開一致且應係親身經歷之證述,確屬信實可採。
(四)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手繪之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
1紙(見偵卷第40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性侵害驗傷單、侵性害通報表、訊前訪視記錄表、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記錄、個案訪視表、觀察輔導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上2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係00年0月0出生,甲○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且為被告所知悉(見被告上揭警詢時之供述及偵卷彌封袋內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記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述明。末,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已有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各次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甲○為年滿15歲之少女,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透過手機APP軟體認識,2人係朋友,其明知告訴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假借要幫告訴人甲○剪髮,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3年5月間某日、10
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口腔方式,與之性交約2次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依本院上開所查,被告固有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2次之犯行,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有無以性器插入甲○口腔之方式,與甲○為性交2次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以其性器插入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之犯行,此部分並辯以:伊沒有跟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1頁正反面),從未供稱有對於甲○為上開以性器插入口腔方式為性交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亦從未證稱被告有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甲○口腔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之犯行。
(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僅記載告訴人甲○處女膜有陳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彌封袋),並未對於告訴人甲○口腔有何特殊之記載,是無法以此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被告乙○○有何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之犯行。至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現場照片,係用以佐證告訴人甲○確實有去過被告乙○○上開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之房間內之證據,然就被告乙○○有何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之犯行,則無法為何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2次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成罪之2次性交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