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振豪自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靠近河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臺灣大道往市○○○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 周申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處中線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禁止通行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應讓左後方內側車道之馬振豪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周申文受有右足距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1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周申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馬振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周申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偵24741卷第1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件鑑定書(見103偵24741卷第27頁至第29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又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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