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6行補充「得手後,遂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持 莊秀卿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清單「偵訊時時」應更正為「偵訊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黑色皮包內含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1張及銀行信用卡4張),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莊秀卿,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蔡耀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之5現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騎樓下,見莊秀卿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格內放置莊秀卿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黑色皮包(內有身份證、兆豐、彰銀、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持莊秀卿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自設之密碼,惟自動付款設備辨識上開密碼並非真正持卡人所設之密碼,而拒絕給付現金而未遂,嗣經莊秀卿報警,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訊時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莊秀卿於警詢中│其所有之黑色皮包於上開時│││之證述。│、地失竊之事實。│├──┼──────────┼────────────┤│3│翻拍照片2張。│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4│照片16張及兆豐國際商│被告持莊秀卿所有之兆豐銀│││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行信用卡至高雄市新興區五│││案件冒用明細。│福二路116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輸自設之密碼,惟自動││││付款設備辨識上開密碼並非││││真正持卡人所設之密碼,而││││拒絕給付現金而未遂,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取故意││││。│└──┴──────────┴────────────┘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