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峰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峰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已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3年│98.08.19│高雄高分院│100.05.18│高雄高分院│100.06.06│││二級│8月││99年度上訴││99年度上訴││││毒品│││字第1991號││字第1991號││├─┼──┼──┼────┤│││││2│販賣│3年│98.11.05│││││││二級│8月││││││││毒品│││││││├─┼──┼──┼────┤│││││3│販賣│3年│98.10.22│││││││二級│8月││││││││毒品│││││││├─┼──┼──┼────┤│││││4│販賣│3年│98.11.02│││││││二級│10月││││││││毒品│││││││├─┼──┼──┼────┤│││││5│轉讓│6月│98年10月│││││││禁藥││中旬某日│││││├─┼──┼──┼────┤│││││6│販賣│7年│98.11.04│││││││二級│6月││││││││毒品│││││││├─┼──┼──┼────┼─────┼─────┼─────┼─────┤│7│施用│2月│98.11.10│高雄地院│101.02.24│高雄地院│101.03.20│││二級│││101年度簡││101年度簡││││毒品│││字第63號││字第63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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