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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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原告 林老枝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林美麗

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50年代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地上搭設戲台(下稱系爭戲台),戲台部分建物及洗手台(下稱

系爭洗手台)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750地號土地(下稱750地

號土地),嗣經原告與被告協調,雙方於84年間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允許戲台越界部分及洗手台繼

續存在,但日後若原告須用該土地時,被告須拆除洗手台。

嗣因原告欲規劃使用750地號土地,要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

、將土地歸還,卻遭續任住持拒絕,雙方因而至當時之高雄

縣大社鄉公所(下稱大社鄉公所)調解,嗣於92年間成立調

解,約定日後若有開路之需或戲台倒塌時,被告需無條件拆

除越界部分(即大社鄉公所92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因系爭戲台及洗手台占用原告土地數十年,使

原告無法就土地作完整規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該戲台

後方業已倒塌,建物岌岌可危,經原告函請被告拆除越界部

分返還土地,卻遭被告拒絕。

(二)依系爭切結書,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洗手台,此

部分並非系爭調解約定範圍。而系爭戲台業已倒塌,依系爭

調解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多年來原告子孫

開枝散葉,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

供家人居住,有因不可預知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且被

告多年來除陸續翻修系爭戲台外,戲台二樓更有人居住其中

(原告家人曾看到有人從戲台二樓往外潑水,導致後方泥土

長期沒長草),被告已違反原本約定使用方式。又被告現在

資力優渥,另蓋戲台亦無問題,被告現亦未使用戲台演戲,

況且該戲台除占用原告土地外,尚占用多筆國有地,另被告

長期將戲台周邊土地出租給夜市擺設攤販,顯見被告使用原

告土地之方式已與原先不符。原告雖有749、750地號土地,但74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脫離750地號單獨使用,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原告利用土地,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第148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三)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

25日仁法土字第7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584800號函[下稱系爭地政函]),顯示除系爭戲台占用750地號土地21.72平方公尺、系爭洗手台占用750地號土地0.96平方公尺(兩者有0.2平方公尺重複),系爭戲台尚有占用原告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下稱749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75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21.7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扣除重複之

0.2平方公尺後,共計2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另應將

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占用74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0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戲台目前結構完整,並無倒塌情事,故

系爭調解約定拆除戲台之條件尚未成就。至原告主張倒塌部

分,是戲台後方地面水泥破損,雖然是在戲台滴水線範圍內

,但與主體結構無涉,且該部分是在原告管領中,被告無從

進入整修。又被告並未整修系爭戲台,即使有也是為了避免

磁磚破損或地面毀損造成民眾危險所為局部修整,與戲台倒

塌之情形尚有不同,且系爭調解約定並未要求被告不得為局

部整修。(二)兩造92年間為系爭調解時,已明確約定原告同

意無條件借用被告越界的土地,其約定內容即包括系爭戲台

與系爭洗手台在內,故系爭調解約定已經取代84年間之系爭

切結書,並非如原告所為將之割裂解釋。(三)原告於92年間

為系爭調解時應非不能預見未來子孫開枝散葉之事,且本件

占用範圍僅占750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又另有749地號土

地,無從認定原告有利用占用部分建屋必要。而原告主張系

爭戲台有人居住並非事實,原告所稱在內潑水者是清潔人員

。又戲台仍作為戲團表演之用,並無移作他用。至於夜市並

非被告招商聚集而成,此與系爭戲台占用國有地與否,均與

本件爭執無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

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又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

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

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

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系爭戲台、系爭洗手台占用原告所有750

地號土地之事,於84年簽立系爭切結書、於92年間成立系爭

調解,而系爭戲台、洗手台現各占用原告所有749、750地號

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調解書、

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09至211

頁)為憑,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

系爭地政函可稽(本院卷第133、207頁),復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

(三)系爭戲台為一獨立建物,以樓板層次區分可分為一樓、二樓

,若以面對馬路之方向為前方,則一樓後方為廁所,戲台後

方兩側都有入口可通往廁所,本院到場履勘時該廁所仍正常

開放使用,系爭洗手臺位在廁所右邊(以面對戲台而言)入

口前,與廁所入口緊鄰,洗手台水龍頭的水源是從戲台建物

接水管出來,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

127頁)。故從功能上而言,系爭戲台本身除了作為演戲使

用外,亦有作為公共廁所使用之功能,而系爭洗手台則是為

了搭配廁所使用之需求,而蓋在旁邊供如廁者洗手之用。又

系爭戲台主體是在64年間興建,有戲台頂端所鑲「民國六十

四年興建」字樣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1頁),而該照片

所示戲台頂端所用藍色小塊磁磚與戲台側面廁所外牆相同,

均為舊式藍色小塊磁磚(參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戲台興

建時就有廁所之規劃存在,但系爭洗手台後方之牆面為磚造

,與系爭戲台後方牆面外觀不同,且未緊密接合,有本院履

勘時從後方拍攝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

戲台與洗手台應非同時興建。經查:

1、以上述情形對照系爭切結書所載「本宮重建廁所搭蓋洗手台

,因占用林老枝私人土地,地主林老枝如有要用,本宮無條

件拆除洗手台,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推知

被告於64年間興建包括廁所在內的系爭戲台後,於兩造簽訂

系爭切結書(84年間)前之某時,欲對廁所部份進行整修重

建,並增設系爭洗手台,因原告對此表示異議,雙方協議後

始簽訂系爭切結書。而當時系爭切結書未敘及系爭戲台就750地號土地占用問題,自有可能是因系爭戲台原本就已存在多年,當時兩造僅因新建系爭洗手台之事發生爭議,故未就戲台部份特別協議。

2、依原告所主張其後來欲就遭占用之土地規劃使用,要求當時

住持拆除越界土地歸還,卻遭拒絕,故聲請調解等語,及系

爭調解書記載「對造人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青雲宮所蓋戲

台有部分土地越界到聲請人林老枝之土地(大社鄉翠屏段

750地號)因兩造對該界址尚有爭議協商未果,乃聲請調解

,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聲請人林老枝同意無條

件借用青雲宮越界的土地(如圖示),若中華路20米道路開

闢或戲台倒塌時,青雲宮...同意無條件歸還土地。二、青

雲宮...同意借用該土地期間需保持戲台原有面積,不得擴

建。...」(本院卷第19頁)等語,堪認原告當時聲請調解

,應是希望將整個戲台(而非僅有洗手台)占用750地號之

問題一併解決,而系爭調解當時系爭戲台跟洗手台都已存在

多年,位置緊鄰,且系爭洗手台之作用及功能均依附系爭戲

台而存在,所占面積相對戲台而言甚微,若稱兩造當時有意單獨將系爭洗手台排除於戲台範圍外,僅就本件所稱系爭戲台為約定,難謂合乎情理,且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寄送被告之律師函第2頁記載「本人基於維持鄰人和諧及寺廟眾神明安寧下,同意日後遇有開路之需或戲臺倒塌時,青雲宮需無條件拆除越界部分...」等語,也未特別將系爭洗手台排除在系爭調解之外(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主張上開調解書開頭首段記載「所蓋戲台有部分土地越界...」等語就顯示當時調解並未包括系爭洗手台,系爭洗手台部分仍應適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尚難憑採。又系爭調解書內容雖有關於「圖示」之記載,但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並無附圖,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自陳已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兩造未就此部分為其他調查之聲請,即無從據此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前揭說明,兩造之系爭調解協議包括系爭戲台及系爭洗手

台,但該調解協議僅針對750地號土地,而系爭戲台占用749地號土地部分,係於本件起訴後,經地政測量始發現,即無可能在調解當時之合意範圍內,應認被告就系爭戲台占用749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

(五)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戲台及洗手台占用750地號土

地部分,即應審酌是否已有系爭調解協議之約定得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之條件存在,或有符合民法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戲台已符合「戲台倒塌」之條件:雖經提出照

片為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1頁),但本院至現場履

勘,結果顯示系爭戲台主體大致完好,正面及側面外觀均屬

完整,廁所仍在正常使用中,僅戲台背後下方地面的水泥(

在戲台後方外牆之外側,有一片突出於地面之水泥)有破損

凹陷情形,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考量上開約定所稱「戲台倒塌」文義上應該是指戲台建築

本身出現傾倒、崩塌之情形,而系爭戲台只有上述部分發生破損凹陷,未見該部分受損對戲台本身之結構或使用有何

影響,難認已符合倒塌之條件。

2、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曾陸續翻修系爭戲台:此部分業經原告

提出窗戶比對照片、廁所內外磁磚比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49頁),但系爭調解書僅約定以戲台倒塌時、道路擴建時

為歸還土地之條件,另約定被告借用該土地期間需保持戲台

原有面積,並未約定不得就磁磚或窗戶等不影響面積或結構的部份進行局部修整,且此種修整與戲台是否倒塌亦難認有關,故即使被告有為上述翻修行為,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3、原告主張其子孫開枝散葉,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在上開

土地上搭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按民法第472條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故民法上開規定對於「自己需用」之要求並非甚嚴,但仍應先憑証據確認原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存在,以本件而言,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故發生建築房屋之需求,且建屋需要使用到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有建屋需求或建屋計畫之事證,且對照系爭複丈圖(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告雖以上開物體占用750地號最右端之21.72平方公尺範圍,但7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頁),該土地左側尚有完整範圍可供運用,又原告尚有與750地號土地緊鄰、面積1420平方公尺之74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3頁),故在未見原告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之情形下,無法認定原告有使用被告占用範圍建屋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戲台二樓供人居住,已違反約定使用

方式,且戲台現在已未用於演戲云云,但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原告雖主張其親人曾看見有人從戲台二樓朝外潑水,導致潑水處長期沒長草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但有人向外潑水是否會導致地面不長草,非無疑問,且是否有人朝外潑水,與該處平時是否有人居住,也無必然關聯,再對照卷內戲台二樓照片,僅見陳舊桌椅,未見生活用品或生活痕跡(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且兩造當年是約定原告同意讓系爭戲台存在於750地號土地上,並未約定被告只能按照某種特定方法使用該戲台,尚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5、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周邊土地出租攤販、系爭戲台另占用國有地、被告資力優渥仍占用土地影響原告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但系爭戲台是否占用國有地、被告如何運用周邊土地、攤販與被告是否有關,與兩造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得否終止尚無關聯,而被告基於系爭調解之協議長期無償使用原告土地,雖然確實會對原告權利造成影響,但被告使用土地是基於兩造當年之協議,且民法第472條關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並非規定甚嚴,亦不要求收回自用有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故就兩造之間的權利關係而言,原告並非永遠只能一直讓被告使用土地(只是原告需要證明後來發生自用需求有其他符合472條規定之情形),自難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占用74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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