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告 許燕雀

被告 張馨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劉光竣 、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鴻鈞 代書事務所PM: 晁界佑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負責領取並轉交詐欺包裹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與訴外人劉光竣、「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胞妹,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18萬元至訴外人 鄭晉陽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10月7日9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事先自超商領取之裝有上開鄭晉陽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提款卡,並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光竣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再由劉光竣於109年10月7日15時7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楚宸 ,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原告因而共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到庭雖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本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告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訴外人鄭晉陽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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