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807號

原告 陳芳俞

被告 蔡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12時26分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東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左轉車專用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450元(工資44,800元、零件26,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為何要讓原告請求,本件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原告撞到伊的,當時伊是在轉彎,但是伊是先走的;伊要聲請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所載,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沿太原路三段內側車道往南京東路方向左轉東光路行駛時,碰撞沿太原路三段左轉專用車道往南京東路方向左轉東光路行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查該事故地點,係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路段,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左轉時當應先切入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左轉及無照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認定其左轉彎未依規定行為肇事原因,並不正確,本件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原告撞到伊的,當時伊是在轉彎,但是伊是先走的,請求重新送鑑定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就前揭重新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願意先預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03-104頁),惟事後卻未繳納費用,致未能重新鑑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被告關於重新鑑定之聲請。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未依規定左轉彎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1,450元,係包含工資44,800元、零件26,6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1月15日,至110年9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年9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65元(計算式:26650×0.1=2,665),再加計工資44,800元,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應為47,465元(計算式:2665+44800=47,46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原送達地址誤繕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87頁)。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為再開辯論。而該再開辯論之裁定於111年7月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111年7月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應以上開再開辯論之裁定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6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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