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舉發通知單案號:雲警交字第KAD035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舉發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36號、第42號、91年交抗字第
2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23時27分,駕駛4883-JK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公路與台78線公路路口,不依號誌左轉,而開立雲警交字第KAD035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單通知聯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異議人不服該舉發而聲明異議,惟依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依法需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後,始能以對裁決書之裁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件處罰機關尚未為裁決,有該監理站97年12月22日,嘉監雲字第0970113538號函在卷可查。異議人對未經處罰機關裁決之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