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 林國南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下同)1,025,285元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