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程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6月30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1192字第1129051359號函否准受刑人楊程尹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陳情書」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罪,下稱甲判決)、101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罪,下稱乙判決)、101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罪,下稱丙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罪,下稱丁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5罪,下稱戊判決)。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丁判決、戊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8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2日(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該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上訴),又A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間,是A裁定附表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5月22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惟B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外
(即丁判決),其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5罪(即戊判決)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00年4至6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則均為101年11月14日;而A裁定附表各罪(即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之犯罪日期則分別在101年6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間,各案最先確定者為甲判決之確定日101年10月24日,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15罪(即戊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依丁判決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本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若戊判決之15罪,與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之15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以上),再與丁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僅為有期徒刑31年4月。
㈢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5罪(即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為一組合,聲請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丁判決)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5罪(即戊判決)為另一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6年以上)。致A裁定、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戊判決所判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裁定、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35年8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1年4月,有高達4年4月之差距,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㈣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
開A裁定、B裁定組合而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8月,相較若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之15罪,與戊判決之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加計丁判決曾定應執行之1年4月(共31年4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7年4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仍依丁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為17年4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4年4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8年4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6年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年43歲,自10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32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依有利聲明異議人之組合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30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1192字第1129051359號函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五、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3月13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402字第1129018274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32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撤銷。聲明異議人又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又以本案之112年6月30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1192字第1129051359號函,再次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其理由除重申「一事不再理原則」外,就本案何以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所述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未見有相關之說理或回應,難昭折服。然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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