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羅正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證據部分「 郭榮俊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正為「 郭俊榮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正義(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被告羅正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義於民國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一路與武慶一路194巷口時,因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駛,適右前方有 邱陳素賢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羅正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邱陳素賢,致邱陳素賢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羅正義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邱陳素賢委託 邱裕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正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陳素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郭榮俊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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