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曉佩 代理人 謝宗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曉佩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100年間,因受當時交往對象之欺,為其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目前之債務總額為6,927,88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119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累積繳款106期後,於109年10月毀諾;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0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以8,1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花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至75、165頁)為證,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因收入不足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因而毀諾等情,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聲請人自100年11月與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確實均有依約繳款,累積繳款期數106期,直至109年10月未依約繳款毀諾。而聲請人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前、後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並參酌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前開協議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於109年11月毀諾當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5頁)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資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佣金及獎金查詢明細、佣金報表、門號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保單價值對帳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至15反、24至25頁,本院卷85至101、127至160頁)為證,堪認屬實。
2、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280元、電話費1,399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共計22,679元(健保費用分期償還3,00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於於109年11月繳納完畢,故不予列入必要支出之計算中)等語。就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4,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國民小學繳費單、幼兒園繳費收據、臺灣銀行信用卡繳費紀錄查詢、戶全戶戶籍謄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03至125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為幼齡,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共14,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4,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821元(計算式:24,500元-22,679元=1,821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927,88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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