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詹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先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嗣伊 亦遵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聲請對伊之財產撤銷假扣押在案。就上開已經終結之撤銷假扣押執行行為,伊業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雙掛號郵局存證致函相對人,催告相對人倘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函到30日內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相對人收函迄今未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甚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意旨所稱之「供擔保人」係指債權人,「受擔保利益人」為債務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係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有前揭規定及說明之適用,是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前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100萬元,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若債權人業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自得就該擔保金執行取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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