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文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從事看護工作,被告見告訴人在醫院照顧住院之雇主,竟擅自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病房,不顧告訴人說「no」表示拒絕,強拉告訴人之腳踝觸碰自己之生殖器及舔告訴人之腳趾,以滿足自身之性慾,經告訴人尖叫始罷手逃跑,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傷害,事隔數月後出庭陳述仍難過落淚(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在告訴人所在之病房內犯案,並未刻意迴避告訴人之雇主或以其他方式防止告訴人求救,亦未觸摸告訴人之私密部位,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均非重大;又被告具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其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再次前往告訴人所在之病房向告訴人索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2頁、第44頁),可見被告並未意識到自身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人際互動及認知理解能力低於一般成年人,有宜予寬待之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臨時看護工之收入不穩,亦無親屬支援,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有可同情之處(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0906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醫院看護,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樓1001A病房內,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及口頭拒絕,以強拉A女右腳腳踝與自己陰莖接觸,並舔A女右腳趾頭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雇主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強拉A女右腳腳踝與自己陰莖接觸,並舔A女右腳趾頭之事實。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照片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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