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盟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盟華於民國109年6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由 黃俊翔 管理、現未有人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陸地眼鏡行,趁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裝設於該屋後方逃生窗外之鐵條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逃生窗而侵入上址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黃俊翔進入上址準備營業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地眼鏡行即 王利委 由黃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翔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姪子 許家維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至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13至28頁;證物袋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即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上址眼鏡行內後方逃生窗之鐵條,該逃生窗並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然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前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毀損上址逃生窗之鐵條後,侵入上址眼鏡行內竊取現金之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之陸地眼鏡行,並未供人居住,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屬實。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與侵入住宅竊盜係同條僅不同項,本院自得逕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且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代理人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許家維指認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遲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許家維之109年8月2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0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5至6頁、第43至44頁),故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4,500元,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