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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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九號),公訴人復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第一九七四號、第一九七五號、第一九七六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分別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二一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七、二六至二七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七、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二二至二三、三六至三七、六○頁)。
(二)編號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6/80040號)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F-四四○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6/80039號)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C-一三七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6/90089號)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C-一七一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6/90421號)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FZ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⑤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零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北九五二二七),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見上開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三○至三一頁,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毒偵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
(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其中二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九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另十二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八三公克,純度15.57﹪,純質淨重○點九○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白保管字第三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六二頁)等。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六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十二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八三公克,純度15點57﹪,純質淨重○點九○公克)各一紙(見上開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六頁)。
(五)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相關照片二張(見上開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十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等(見上開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十
一、十二頁)。
(七)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八)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甲○○前開自白堪予採信,所為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甲○○先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相隔數日,是此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其中二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另十二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八三公克,純度15.57%,純質淨重○點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及扣得物│主文罪名及││號││││品│宣告刑(所│││││││犯法條)│├─┼────┼──────┼────────┼────────┼─────┤│1│95年7月│新竹市東門市│將海洛因摻水後置│為警於95年7月22│甲○○施用│││21日晚間│場內。│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日下午2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11時30分││入體內。│,在新竹市○○街│,累犯,處│││許。│││與東前街口查獲,│有期徒刑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月。(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危害防制條││││││0.02公克,空包裝│例第十條第││││││重0.19公克,有法│一項)扣案││││││務部調查局95年8│之第一級毒││││││月8日調科壹字第│品海洛因貳││││││000000000號鑑定│包(淨重零││││││通知書一紙附卷可│點零貳公克││││││參,見95年度偵字│,空包裝重││││││第1332號偵查卷第│零點壹玖公││││││32頁)。│克),均沒│││││││收銷燬之。│├─┼────┼──────┼────────┼────────┼─────┤│2│95年7月│新竹市○○路│將海洛因摻水後置│甲○○於95年7月│甲○○施用│││28日上午│某巷道內。│於注射針筒內注射│28日下午3時許,│第一級毒品│││10時許。││入體內。│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累犯,處││││││第三分局探訪朋友│有期徒刑捌││││││,經警發覺甲○○│月。(毒品││││││手臂上有甫施打毒│危害防制條││││││品之針頭痕跡,經│例第十條第││││││詢問甲○○後,孫│一項)││││││ 建祥 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3│95年8月│新竹縣竹北市│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95年8月30日下│甲○○施第│││29日下午│中華路1號佑│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午2時許,在新竹│一級毒品,│││2時許。│順加油站內。│入體內。│縣竹北市○○路1│累犯,有期││││││號佑順加油站前,│徒刑捌月。││││││因 洪建修 所駕駛之│(毒品危害││││││車牌號碼00-0000│防制例第十││││││號自用小客車行跡│條第一項)││││││可疑,經警向前盤│扣案之第一││││││查,目視可及之處│級品海洛因││││││,於車內駕駛座旁│拾貳包(合││││││之座椅上發現 孫建 │計淨重伍點││││││祥放置之2小包第│柒伍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重三││││││經洪建修同意搜索│點捌三公克││││││放置車內之甲○○│),均沒收││││││隨身背包,在該背│之。││││││包內,另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對甲○○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前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成因,合計淨重│││││││5.75公克,空包裝│││││││總重3.83公克,純│││││││度15.57%,純質淨│││││││重0.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卷第│││││││63頁)。││├─┼────┼──────┼────────┼────────┼─────┤│4│95年9月│新竹市○○路│將海洛因摻水後置│甲○○於95年9月│甲○○施用│││4日中午│東門市場2樓│於注射針筒內注射│4日晚間11時10分│第一級毒品│││12時許。│2122號內。│入體內。│許,在新竹市經國│,累犯,處││││││路與自由路口,為│有期徒刑捌││││││警查獲甲○○係毒│月。(毒品││││││品調驗人口,經其│危害防制條││││││同意採尿送驗後,│例第十條第││││││始查悉上情。│一項)│├─┼────┼──────┼────────┼────────┼─────┤│5│95年9月│新竹市○○路│將海洛因摻水後置│為警於95年9月25│甲○○施用│││24日晚間│東門市場2樓│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日上午11時許,在│第一級毒品│││11時許。│2122號內。│入體內。│新竹縣竹北市中央│,累犯,處││││││路與文昌街路口執│有期徒刑捌││││││行巡邏勤務時,查│月。(毒品││││││獲甲○○係毒品戒│危害防制條││││││治之治安顧慮人口│例第十條第││││││,並經其同意採尿│一項)││││││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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